第70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