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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