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二、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