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16條 法規: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16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法機關。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庭期及相關司法程序,並告知被害人有配合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