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社工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一、各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及社會行政人員。二、受各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員。三、其他受各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之適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