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一、申請書。二、營業概要說明書。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