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
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
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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