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儲槽容量│保留空地寬度│├──────────┼──────┤│未達管制量二千倍者│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五公尺以上│└──────────┴──────┘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1、第二目之2、第二目之5、第二目之6及第三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窗。
但外牆無延燒之虞者,窗戶得為不燃材料建造。
(三)有延燒之虞外牆設置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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