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