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 法規:警察職權行使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本條定義的名詞 警察 警察職權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