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14條 法規: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14條 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