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