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應於五日內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同有關卷宗送交該管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