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
- 第20條證人或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 第22條警察人員因發現、受理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除應經必要調查者外,應即填具違反本法案件報告…
- 第23條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24條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並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訖時間記明筆錄。
- 第25條訊問,應在警察機關內實施。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一、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非即時訊問,證據有散失或湮…
- 第26條實施訊問,應採問答方式,並當場製作筆錄,其記載要點如左:一、受訊問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 第27條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如有申辯者,應告知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並應告知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28條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有數人時,得隔離訊問之;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其有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
- 第29條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
- 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
- 第31條證據,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行為人或嫌疑人亦得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命行為人或嫌疑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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