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當舖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委託他人執行者,當舖業對受託者之監督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