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35條 法規:當舖業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五章 附則 第35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