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22條 法規:當舖業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三章 營業管理 第22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