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5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
- 第56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 第57條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
- 第59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 第60條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 第61條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
- 第62條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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