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條被拘留人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 第45條請求接見被拘留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後始得接見。前項接見情形應記錄於被…
- 第46條請求接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一、請求接見人形跡可疑者。二、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三、被拘留人同日…
- 第47條接見,應在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48條接見時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不得為被拘留人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二、送給被拘留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許可後始得…
- 第49條接見時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接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接見。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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