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三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但經審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加害人登記資料查閱事項,並於接獲核轉函文三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