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
- 第22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構)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其編組及訓…
- 第23條經遴選參加編組人員僅得參加一種任務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但參加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者,不在此限。參加其他編組之…
- 第24條編組機關(構)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民防總隊或特種…
- 第25條民防人員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並由鄉(鎮、市、區)…
- 第26條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者,其原因消滅時,本人或所屬機關(構)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 第28條為利民防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對所屬編組成員經常實施聯繫訪問。為促進民防人員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團隊…
- 第29條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於直轄市、縣(市)首長就職之年度實施整編一次。但遇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補選時,不在此限。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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