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4條 法規: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4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