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一、經依第十條考核複查結果不合規定者。二、複評不實者。三、接受不正當利益者。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辦理複評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前項複評機關(構)自廢止其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