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建築物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者,在施工時應由建築師監造並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工程完竣後並應由建築師負責查驗,申請使用執照,必要時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抽查。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辦理者,其發給使用執照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