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開發目標、開發範圍、實施項目及開發年期。二、住宅、商業、…
- 第21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指住宅、商業及工業以外之行政、文化、教育、遊憩、醫療保健、交通、環…
- 第22條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及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預算優先興建者,開發…
- 第23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開發主管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
- 第25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未完成建設前,指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
- 第2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限,以二年為準。
- 第27條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工展期並經核准,其因而超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期限者,不予加…
- 第28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地價稅之倍數,由開發主管機關會商地政、財政及管轄稽徵機關,視新市鎮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
- 第29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包括下列情形:一、遭逢天然重大災害,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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