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開發目標、開發範圍、實施項目及開發年期。二、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計畫。三、人口及產業引進計畫。四、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五、公共設施經營管理計畫。六、財務計畫。七、實施進度管制計畫。八、其他應表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