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