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前二項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第6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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