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四)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