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
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第9條
本法規已於 2026-05-21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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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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