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4條 法規: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4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