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