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額,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要產業:
(一)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前目以外之產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二、重大公共建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慈善、醫療保健或社會福利事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四、投資開發案件位於離島地區者: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前項所定金額,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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