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係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或設施,並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四、衛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動設施。十、公園綠地設施。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建設或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