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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8條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
- 第9條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9-1條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
- 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第12條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
- 第13條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第14條(刪除)
- 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二、開業證書號數。三、從業建築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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