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35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35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