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33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33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