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29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29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