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其壓力下降以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
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四、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三)貫穿外牆(含地下層)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並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響。
(二)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
(三)分歧管或不定期使用管路應有分歧閥等開閉裝置。
(四)燃氣供給管路穿越伸縮縫時,應有吸收變位之措施。
(五)燃氣供給管路穿越隔震構造建築物之隔震層時,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六)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
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七)燃氣供給管路之固定、支承應使地震時仍能安全固定支撐。
六、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管路出口、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置牢固。
(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
(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
(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器具前,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八、建築物之供氣管路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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