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為保護建築物或危險物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前項避雷設備,應包括受雷部、避雷導線(含引下導體)及接地電極。
- 第21條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
- 第22條受雷部針體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設置環境有使銅棒腐蝕之虞者,其銅棒外部應施以防蝕保護。
- 第23條受雷部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
- 第24條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
- 第25條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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