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