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1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 第282條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
- 第283條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
- 第284條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下: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
- 第285條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
- 第286條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依下式計算:△FA1=S×I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I:鼓…
- 第287條建築物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 第288條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
- 第289條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
- 第290條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
- 第291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計畫書圖中規定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
- 第292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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