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第2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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