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