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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