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下列原則評估選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二、社區人口及建地需求量。三、土地使用狀況。四、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六、財務計畫。七、其他特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