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測繪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測量時,測量人員應攜帶任職於測繪業之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