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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46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46條
法規: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46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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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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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34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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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
第41條
需用土地人於完成土地處分及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清償後,應即辦理財務結算。但土地處分或費用清償無法於工程驗收及土地接管後一年…
第42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一、緣…
第4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業務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第44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
第4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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