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二、租賃契約書。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