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各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前項各款事項之行政處分,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